近日,定安县人民法院对定安县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竹信用社(以下简称新竹信用社)与邱某成、黄某俊、邱某安、邱某明、陈某浩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判决作出改判。这是定安县院首个向县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民事案例。
2012年8月15日,新竹信用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邱某成、黄某俊、邱某安、邱某明、陈某浩等五人起诉至定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邱某成向新竹信用社还清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黄某俊、邱某安、邱某明、陈某浩等四人承担该贷款偿还连带责任。2012年9月25日,定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邱某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竹信用社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黄某俊、邱某安、邱某明、陈某浩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因被告未履行法定偿还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被告陈某浩不服,向定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县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浩向定安县院申请监督。
定安县院受理案件后,为全面核实案件情况,询问了案件相关当事人,调取了争议借款合同的相关材料,并多次到县法院向该案承办人、送达人员了解案件情况。经该院查明,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判决被告黄某俊、邱某安、邱某明、陈某浩四人对邱某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定安县人民法院向邱某成、黄某俊、邱某安、邱某明、陈某浩等五人送达该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时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符合再审监督条件。经该院检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对该案再审的检察建议。定安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该再审检察建议,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再审。
经再审, 2017年2月4日,定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判决作出改判,判决被告邱某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竹信用社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新竹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描写春天的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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